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,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》《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》《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蒙药的保护、传承、发展和传播。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三条 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包括:
(一)单方、验方、秘方、偏方、常用方;
(二)蒙药独有的原材料、原药以及制剂等的制作技术;
(三)蒙药野生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;
(四)与蒙药密切相关的传承、科研、推广途径等蒙药经卷、文献、手稿、手抄本、碑文等历史档案、文献资料;
(五)与蒙药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;
(六)与蒙药生产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传承对象。
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蒙中药产业发展部门负责本市蒙药产业管理的相关工作。
发展和改革、教育、科学技术、工业和信息化、民族事务、财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市场监管、卫健委、医疗保障、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,协同做好蒙药产业保护、发展相关工作。
第五条 蒙药保护发展应当注重其真实性、整体性和传承性,坚持保护、传承与发展并重原则。
第六条 市、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蒙药保护工作,并履行下列职责。
(一)将蒙药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保护、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;
(二)加强蒙药产业发展机构和研究保护机构建设,支持蒙药制剂的开发与使用,开展与蒙药相关的蒙药标准化、产业化体系建设;
(三)支持蒙药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;
(四)培养、引进蒙药人才,加强蒙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,并给予政策支持;
(五)依法保护蒙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著作权、商标权、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;
(六)划定蒙药重点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蒙药专用原材料保护区、点,确定地理标识,进行重点保护;
(七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将符合条件的蒙药中的药品、蒙药制剂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;
(八)扶持建立动植物药材的人工种植、驯化和繁殖基地;
(九)支持动植物药材的种子种源基地建设,促进蒙药产业开发,在科研、立项、资金、产品报批等方面予以支持;
(十)表彰和奖励在保护发展蒙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;
(十一)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蒙药生产企业的保护和管理工作,编制保护发展规划,确定重点保护项目,保障蒙药的生产、研发、经营活动均要在不违反保护和发展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则下进行。
第八条 蒙中药产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蒙医药保护名录、蒙药标准。
第九条 鼓励蒙药研究保护机构、其他学术团体、单位和个人,从事蒙药的收集、发掘、整理和研究。
鼓励、支持蒙药理论研究、临床研究、新技术的应用,加快蒙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。
鼓励高校、科研机构和制药企业加强对蒙药秘方、验方和二次研发等开发研究,利用高新技术,推进蒙药产业化建设。
第十条 鼓励拥有蒙药文献、手稿、手抄本、单方、偏方、秘方、验方的单位和个人,将资料及实物捐赠给行政主管部门、研究保护机构,给予奖励。鼓励蒙药申报知识产权。
第十一条 鼓励、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蒙药制剂室。鼓励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,发展蒙药产业。
第十二条 市、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蒙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。主要用于:
(一)蒙药重点项目的开发、保护和研究;
(二)蒙药珍贵文献、资料的征集、整理、编纂和保存;
(三)抢救濒灭的蒙药专用原材料;
(四)蒙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。
(五)表彰和奖励蒙药保护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;
(六)用于蒙药保护发展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三条 蒙药生产、制剂、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,申请合法使用知识产权,登记和使用专有技术,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。
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致使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保护内容造成损失的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十五条 本条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
(来源:通辽市政府网站)